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公司产品秩序和生活秩序,建设文明校风,弘扬公司精神,优化育人环境,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员工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员工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员工。
第三条 员工在校内、外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纪律处分按从轻至重等级分类如下: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外,自处分决定之日算起,各等级处分期限如下:
(一)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为6个月;
(二)记过、留校察看处分为12个月。
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以下处分”不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七条 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按本规定处分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责令经济赔偿等处理。
第八条 对员工的处分,应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员工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章 违纪情节认定
第九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罚款或被人民法院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被处以管制、拘役、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危害学校或社会公共秩序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校园内张贴、书写、散发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标语、传单、条幅、漫画等以及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煽动闹事和散布危害国家安全言论及谣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制作、销售、携带、观看、传播、散布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籍、音像制品等,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违反保密相关法律法规,泄漏国家秘密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学校从事、组织或参与宗教活动、穿戴宗教服饰,组织参与迷信活动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网络或通过其他形式散布不实谣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或以合法员工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违反员工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员工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打架斗殴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肇事者(不遵守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利益)。虽未动手打人,但挑起事端造成打架后果:
(1)未伤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组织、策划者。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后果:
(1)未伤他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打架者。造成后果:
(1)动手打人,但未伤他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先动手打人的、持械打人的,恃强凌弱、蓄意报复殴打他人的,加重一级处分;
4.为他人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造成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参与者。以“劝架”或其他为名,参与打架并促使事态发展,造成后果:
(1)未伤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群体性斗殴的主要成员以及蓄意蛊惑他人、扩大事态或持械斗殴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的处分。
7.参与打架三次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对酗酒及酗酒滋事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酗酒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酗酒后辱骂他人,扰乱或破坏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处分。
3.酗酒后打人的按照本条第八款给予相应的处分。
4.酗酒后损坏公私财物的,比照第十二条给予相应的处分。
(十)在校园内组织和参与打麻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围观赌博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一)无视作息制度,在公共场所高声喧闹不听劝阻,妨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生活和校园正常秩序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无故夜不归宿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四)违反学校有关选举、推荐规定和程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六)参加或者组织、介绍他人参加违规集会、传销等非法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七)违反安全制度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按下述规定处分:
1.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场合下使用明火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在员工宿舍内饲养宠物、私拉电线,违章使用电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因过失造成火险,未造成损失及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火灾事故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教学、实习、实验等安全制度,造成事故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擅自组织群体活动,或在组织群体活动中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事故的,给予组织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6.擅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导致灾害性事故或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影响消除灾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7.在宿舍楼、教学楼、人行道、绿化地等场所,擅自进行文体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8.违章骑车、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盗窃、损坏公私财物,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盗窃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盗窃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1500元以下(不含15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盗窃财物价值在1500元以上(含1500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盗窃、毁坏孤本、珍本、善本、珍贵原版外文图书或其他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资料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作案未遂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多次作案累计金额在1500元以下(不含15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多次作案金额累计在1500元以上(含1500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财物损失较大或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明知是赃物仍然收买、窝藏和销赃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购买赃物价值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购买赃物价值500元以上(含500元)、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购买赃物价值1000元以上(含1000元)、1500元以下(不含15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购买赃物价值1500元以上(含1500元)、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购买赃物价值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为他人窝赃、销赃的,分别按上述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七)限期退回赃物,逾期不交的,加重处分。
第十四条 为作案者提供条件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比照第十二条,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六条 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的,参照第十二条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七条 考试违纪或作弊、违反其他学习纪律的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破坏考场秩序,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考试规定以外(与考试内容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发现桌面、墙面等座位周边环境有与考试相关信息而考生未在考试前向监考人员报告的;
3.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的;
4.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5.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6.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的;
7.在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8.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9.未按考试规则要求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10.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 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11.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考试时有下列行为的,认定为一般考试作弊行为,给予记过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纸条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不含通讯功能)参加考试的;
(2)在桌面、墙面等座位周边位置标记、书写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3)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4)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5)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6)携带通讯设备参加考试,在考试开始前未按要求放到指定位置的;
(7)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8)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9)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者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在正式答卷前主动退出考场,替考中止的;
(10)团伙作弊参与者,情节较轻,无组织、策划行为的。
2.考试时有下列情节的,认定为严重考试作弊行为,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2)窃取考题,考后私自改分,修改考试卷,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4)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5)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6)携带通讯设备参加考试,通讯设备内出现或存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信息但未实施抄袭行为的;
(7)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者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在考试过程中主动退出考场,替考中止的;
(8)团伙作弊参与者,存在协助组织、策划行为的。
3.考试时有下列情节的,认定为极其严重考试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团伙作弊组织者、策划者;
(2)因个人舞弊造成集体重考的;
(3)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实施抄袭行为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者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未主动退出考场中止替考行为的;
(6)殴打或以其他方式对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未列明的其他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根据具体情节,经主管部门研究后给予相应处分。
(四)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违反课堂纪律、干扰教师正常上课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伪造、涂改成绩单、推荐信等证明文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同一学期内累计旷课50学时以上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累计旷课达到或超过10学时、未到50学时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累计旷课10至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2.累计旷课20至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累计旷课30至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4.累计旷课40至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阻碍学校有关部门或单位对违纪事实进行调查或提供伪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妨碍公安、检察、保卫等部门履行职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违纪人对揭发者或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调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走私、贩私、吸毒、贩毒的,视其情节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罚结果,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员工行为准则,给予下列处分:
(一)着装不整或者污秽服饰进入公共场所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校园或公共场所行为不检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的,损坏花卉树木、破坏草坪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校内乱扔、乱放物品、妨碍公共卫生、损害他人利益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给予以下处分:
1.伪造员工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各类有价证券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视其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违反校医院有关医疗规定,弄虚作假的(如修改处方、药方,提供假报销单、假证明等),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5.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私刻、伪造公章;
(2)伪造他人签名;
(3)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
(六)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违反社会风纪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1.侮辱、谩骂、造谣、诬陷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调戏、侮辱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在员工宿舍留宿校外人员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留宿异性的,给予双方当事人记过处分;男女同居或多名男女混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有卖淫、嫖娼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 制作、收看、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以下处分:
1.阅读淫秽书刊,浏览黄色网站(页),观看淫秽录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员工行为准则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侵犯他人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非法扣留、藏匿、拆阅、冒领他人信件、包裹、汇票或其他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次数较多、金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居住、学习和实验场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捏造事实毁坏他人名誉或侮辱他人人格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校园网络安全管理有关规定,除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网络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信息(例如言论、文章、图片、影音等不良信息),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通过网络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的重要资料、数据、图(照)片等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制作、传播淫秽、黄色、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字句、图像等信息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登陆、浏览反动、迷信、赌博等非法网站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对他人进行谩骂或人身攻击,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故意损坏网络线路、偷窃或故意损坏学校网络设备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给予相应的处分。
(七)故意攻击路由器、交换机等网络设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使用网络扫描、网络侦听、网络攻击软件,或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木马等程序,破坏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干扰网络运行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学校及他人等权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故意盗用他人IP地址、MAC地址、网络帐号等,影响正常网络秩序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私自开设DHCP服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采用安装路由器或代理服务器、网关、共享热点等方式将多台计算机或设备共用一个IP地址上网,干扰和破坏网络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破坏网络秩序的其它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公款、诈骗财务、违章经营、违反勤工助学及社会实践等有关规定,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外,按下述规定处分:
(一)在校内从事或参与未经批准的销售、租赁与中介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乱贴经商广告屡犯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侵占或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截留营业款、伪造原始凭证的,给予记过处分,数额超过15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挪用公款超过2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数额超过3000元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自助服务活动中,违反财会纪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自助服务活动中蓄意经营伪劣商品,违反物价政策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冒领他人酬金、伪造他人签字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侵占或挪用集体财物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社会实践、实习等活动中,收受或索取不正当“礼品”、“红包”以及私开处方等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上述未列明的其他违纪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参照有关规定,经研究后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处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员工违纪情况由学院及相关部门查证后报员工工作部(处)。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做出前,员工工作部(处)根据员工违纪情节确定处分等级,并向拟受处分员工下达《拟处分决定通知书》。拟受处分员工无异议或存异问题已解决的,应在《拟处分决定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视为接受学校处分。
第二十八条 员工确认接受处分后,学校正式做出处分决定。员工工作部(处)或受处分员工所在学院应将处分决定文件直接送达员工本人并要求其在《处分决定通知书》上确认签字,签字后处分决定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各等级处分决定签发程序如下:
(一)记过及记过以下处分由员工工作部(处)负责人签发;
(二)留校察看处分由员工工作部(处)报分管校领导签发;
(三)开除学籍处分经分管校领导同意,报董事长办公会议或者董事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分管校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拟处分决定通知书》及《处分决定通知书》员工拒绝签字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学校将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一条 如受处分员工存在异议,应按正常程序分别提出申辩和申述。在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情况下,如拒不在《拟处分决定通知书》上确认签字或拒不在《处分决定通知书》上确认签字的,不影响学校按正常程序对其做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二条 纪律处分生效日期除处分决定文件中特殊说明外,以处分决定发文日期为准。
第三十三条 学院有权对本院违纪员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经学院查证,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做出处理意见后按处分程序进行处理,处分决定由公司党政负责人签发。学院处分决定及违纪材料报员工工作部(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考试违纪或作弊的员工,其违纪材料由教务部门审核合格并确认后送交员工工作部(处)。员工工作部(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其他部门或学院不可擅自处理或瞒报、漏报。
第三十五条 学校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员工违纪行为,应及时开展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员工违纪事件,需将有关材料送交员工工作部(处),由其按规定程序处理。对情况复杂、涉及治安、防火或不同学院员工违纪的,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学院协同调查。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外,员工处分决定由学校视情况在全校、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用以警示。受处分员工所在学院要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将员工处分情况通知员工家长,并确保家长知悉全部相关情况和后果。
第三十七条 员工处分相关材料应真实完整保存。处分决定及后期解除处分决定,由员工所在学院及时存入员工个人档案及学院工作档案,其他相关违纪材料由员工工作部(处)统一存档备查。对员工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校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员工,由所在学院负责察看。处分期限内再次发生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被开除学籍的员工,在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由学校按学籍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擅自撤销任何当事人的违纪处分,也不得擅自销毁、涂改或从当事人档案中撤出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较好;
(三)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从重处分:
(一)拒不承认错误,认错态度恶劣的;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曾受过处分,再次违纪的;
(四)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规定两条以上规定的;
(五)群体违纪为首的;
(六)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受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停发除副食补助外的各类补助和资助、不予减免学费、不予评奖评优。处分解除后,员工相关权益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四章 员工申诉
第四十四条 《拟处分通知书》下达后,如受处分员工对拟给予的处分存有异议,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所在学院或相关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五条 学校成立员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员工对处分决定提起的申诉,申诉程序按照学校员工申诉相关处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受处分员工不服处分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员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七条 员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员工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复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学校复查结论做出后,员工对学校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处分解除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开除学籍以下处分的员工,处分期满后,可按程序解除处分。
第五十条 处分解除工作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开展。
(一)由学院作出处分决定的,具体解除程序为:
1.员工本人提出解除申请;
2.员工所在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作出解除决定;
3.公司将解除决定报员工工作部(处)备案。
(二)由学校作出处分决定的,具体解除程序为:
1.员工本人提出解除申请;
2.员工所在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作出解除建议并报员工工作部(处)审批;
3.员工工作部(处)研究后作出处分解除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港澳台员工、职工、专科员工违纪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员工在毕业离校期间发生违纪行为,但执行处分时已毕业离校的,其违纪情况由学校视情况通报至其工作单位或升学就读学校。已结业员工因重修课程考试违纪的,根据教务部门具体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公司本科员工违纪处分规定》(校发〔2016〕39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员工工作部(处)负责解释。